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越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加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越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加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如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加堂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加堂及其辩护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加堂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双排娄村,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双排娄61号4楼一间出租房和双排娄73号3楼出租房,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居住在73号的被害人樊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许加堂在户内当场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樊某乙身上多处受伤,并被扯断黄金项链1根。后被告人许加堂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樊某乙陈述,证人樊某甲、魏某、黄某、陈某甲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加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加堂没有劫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加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打被害人。实际情况是当时其从老家回来,天快亮了,想在被害人楼顶某下,被害人认为其是小偷,要抓其,其跑的时候和被害人他们拽了一下,被害人好像受伤了。辩护人李如敏辩称:本案定性为转化型抢劫证据不足。理由为:一,转化型抢劫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具备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许加堂没有盗窃,只是被害人看到被告人在走动,其是正打算偷东西,即使当时被告人已经进入被害人的房间,但是没有盗窃的事实,不能够成立抢劫罪。二、被告人当时在屋内是否使用了暴力,从检验报告来讲,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动性的,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为了逃跑而挣脱时造成的,被告人没有主动实施暴力。三、从被告人的笔录上来看,被告人许加堂一直否认自己盗窃的,而在其承认犯罪的笔录中,该笔录是在派出所作的,而在其以后的笔录中,又完全否认了自己的犯罪。四、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入户中进行了抢劫,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许加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应该认定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加堂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双排娄61号4楼一间出租房和双排娄73号3楼出租房,在双排娄73号屋内盗窃财物过程中被房主即被害人樊某乙及其妻子樊某甲发现,被害人樊某乙欲在户内实施抓捕,被告人许加堂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樊某乙身上多处受伤,并被扯断黄金项链1根。后被告人许加堂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樊某乙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双排娄73号房屋主人,在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其与妻子樊某甲起床后,打算一起到河边抓鱼,走到一楼大门口的时候,发现大门开着,而且在一楼楼梯口有1双陌生拖鞋放在那儿。其感觉家中可能遭贼了。抬头往楼上望去,发现三楼楼梯的窗口有1个人在走动,其就准备走上楼去,刚好那个人也从三楼上走下来了,其就问那个人是干什么的,那个人什么话也没说,直接对其讲:“我捅死你!”还伸手到裤袋里摸了一下,好象要拿刀子出来。其和妻子就把一楼的大门关住,防止小偷逃跑。同时其上前和小偷扭打起来。其妻子则跑到三楼去打电话,喊人帮忙。其先把小偷的头按住,将小偷按倒在地上,可小偷比其年轻,过了一会儿被他挣脱出来,并伸手将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扯走了,还想打开门逃走。其一边用身体靠住门,一边伸手去夺回自己的金项链,结果扯了大半条回来。小偷趁其在夺项链的时候,一把将其从门边推开并往内温馨南大门方向逃走了。小偷逃出门后,其和妻子大声喊“抓小偷”,而且有些群众已经发现小偷并追了上去。后这名小偷被温馨花园的保安抓住了。被小偷扯断的短的那段金项链后来在大门的门底下找到了,还在大门口发现了1个“T”字型的尖头工具。小偷是男性,三十多岁,身高约1.68米,体型偏胖,当时穿深色上衣,其与小偷扭打时双方均是徒手,其双手手臂和双腿膝盖多处软组织挫伤,流了血,都是和小偷搏斗时被他打伤的。其与小偷搏斗时所穿的1件黄色圆领短袖T恤衫左边袖口处有1个小洞,可能是被尖头的工具刺破的。2、证人樊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双排娄73号房屋女主人,即被害人樊某乙妻子。在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其与丈夫樊某乙准备外出办事,走到一楼楼梯口的地方,樊某乙看见地上有1双拖鞋放着。樊某乙觉得奇怪,说:“会不会有贼骨头(指小偷)进来啊。”后来其2人将自行车推出房门口。樊某乙无意中往上面一看,见有1个人也把头伸出来往下面看。樊某乙说:“快,有贼骨头啦。”其两人于是又返回家里,把房门关好,就有1个人哼着小曲从楼上走下来,樊某乙就问那个人:“你在干什么?”那人说:“我捅死你!”手正朝裤袋里摸东西,一边走下来,一边要开门出去。樊某乙不让他走,两人就在一楼楼梯口与门中间的地方扭斗在一起。其当时吓坏了,连忙上二楼窗口去喊人:“抓贼骨头!”没1分钟,樊某乙就在楼下喊:“老太婆,快走下来,我的金项链被抢去哉。”其赶紧从二楼跑到一楼,看见樊某乙跟那人还扭在一起,两个人手中同时抓住1根金项链,两人一用力金项链被拉断成两截,两人手中各有1截。这时,樊某乙没有力气了,那人把门打开,开门的时候慌乱中把他手中的金项链掉在门口,这时邻居们都来了,往温馨花园方向追那个人,最后把他抓住并送到了派出所。樊某乙和小偷扭斗时双手手臂上和脚上多处擦伤,送到医院去看了。3、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系城南内温馨花园南大门的保安,在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多的时候,其正在值班,突然听到对面双排娄方向有人喊:“抓贼!”刚开始因为距其还有五、六十米,其也就没有走出去。过了一会儿,有1个人逃进了南大门,进入了内温馨,其又听见后面追的人在喊“抓住他”,其就冲了出去,去抓那个小偷。小偷逃到了温馨花园东侧墙角附近,其和另外1个人一前一后堵住了小偷,小偷在地上绊了一下,其两人就将小偷按住,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等民警过来就把小偷带到了公安机关。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双排娄61号4楼出租房租住人员,2008年8月24日凌晨4时其下班,到家大概4时30分,其上楼到4楼楼梯口的地方,就见到1个很可疑的人,见到其就假装打了个哈欠下楼去了。等其到家时,发现其家的门被撬过,门开着,床上的被子被翻乱了,感觉是有小偷进来过。到凌晨5时左右,其在房间内准备睡觉,听见楼下很吵,就伸下头去看,好象有人在抓坏人,其连忙也下去帮忙了,后来在温馨花园里面同群众一起把那人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了。被抓的那个人胖胖的,赤着脚,就是在其租房4楼楼梯口碰到的那个人。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村双排娄73号3楼出租房租住人员。在2008年8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其与丈夫在房间里睡觉,被房外一阵呼喊声吵醒,是房东的老婆用绍兴话在呼救。其丈夫起床去外面看个究竟,到门口的时候发现其家外面的大门开着,肯定是被人打开过了,但没有东西失窃。其和丈夫在睡觉前外面的房门是锁好的。6、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樊某乙的黄金项链含金量999‰,价值人民币17966.63元。7、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樊某乙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樊某乙右肘部一2.5×1厘米表皮剥脱伴组织液渗出,其下见一长7厘米划痕。右膝见3处直径分别为0.6厘米、1厘米、1厘米类圆形擦伤,左膝见3处直径分别为1厘米、0.5厘米、1厘米类圆形擦伤,其伤势未达轻伤程度。8、现场勘查照片和现场勘查材料,证明了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具体情况。9、被告人许加堂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许加堂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和确认情况。10、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塑料插片1张、“T”型工具1只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作案工具的性质状况和随案移送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加堂的到案经过。12、被告人许加堂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证言及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许加堂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许加堂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冒名许某的事实。1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讯问笔录1份、被害人陈某乙陈述1份,证明了被告人许加堂(冒名许某)在2005年8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携带塑料插片1张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绍兴市区天成花园9幢404室的家中进行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4、针对被告人许加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加堂在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所作的三次供述及所作的一次辨认,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先后进入双排娄61号4楼一间出租房和双排娄73号3楼出租房实施盗窃,其在双排娄73号屋内盗窃财物过程中被1男1女发现,并关上门要抓住其,其便在屋内1楼对那男的说:“走开,不然捅死你!”那男的来扯其,其就与那男的扭打,扯断了男的金项链,并造成男的受伤,后其逃出门外往温馨花园方向跑,但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并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该供述和辨认情况能与被害人陈述及各证人证言和扣押的作案工具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许加堂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加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加堂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加堂的行为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加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加堂交代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加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许加堂的塑料插片1张、“T”型工具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害人樊宝根的黄色圆领短袖T恤衫1件,系个人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樊宝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