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运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生。因本案于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0月17日撤销行政处罚,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生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运生伙同唐松(已判刑)在本市下城区西文苑45号开水房内,对被害人余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劫得游戏机一台(即“老虎机”,内有硬币人民币500余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运生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生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运生伙同唐松(已判刑)在本市下城区西文苑45号开水房内,对被害人余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劫得游戏机一台(即“老虎机”,内有硬币人民币500余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运生与唐松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老虎机的事实;同案犯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运生殴打游戏机房的老板并将老虎机抱走的事实,并经辨认指认了案发地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运生曾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又被撤销的事实;被告人张运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运生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运生退赔未予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