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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徐甲,徐乙,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952576-3),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层。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工业园区北××村。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被告:徐乙。被告:何××。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为与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徐甲、徐乙、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但被告已无财产可以保全,因此保全措施未采取。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滨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常××公司、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滨海××起诉称:被告伟业××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和同月30日向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东某某支某(以下简称东某某支某)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6月16日和7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了确保伟业××如期履约,伟业××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常××公司、徐甲、徐乙、何××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为被告伟业××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时,对原告为被告伟业××提供的前述担保,被告徐甲承诺以其持有的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20.6万元股权质押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协议,质押手续未能办理,但被告徐甲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权利证书,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告知函》。2008年6月,被告伟业××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东某某支某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和相关规定,于2008年7月15日要求被告伟业××还款。而被告伟业××于2008年6月4日和同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65.6万元后,再无任何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则按《保证借款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向东某某支某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伟业××立即归还垫付款239万元、支付违约金37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常××公司、徐甲、徐乙、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徐甲用于反担保的质押物,即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20.6万元股权的变价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何××撤回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常××公司、徐甲共同答辩称:为原告对被告伟业××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股权质押因未办理登记手续,应为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股权也已被执行给他人。被告何××答辩称:反担保协议上并未签名,也不知道此借款之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意欲证明被告伟业××向东某某支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6月16日和同年7月15日,原告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二份,意欲证明债务人伟业××委托原告为被告伟业××向东某某支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3、《反担保协议书》三份,意欲证明被告常××公司、徐甲、徐乙、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股权证一本(原件)、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关于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告知函》一份,意欲证明被告徐甲将其持有的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20.6万元股权质押于原告的事实;5、鄞州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意欲证明被告伟业××向东某某支某归还65.6万元借款本息,其中30万元为被告伟业××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的事实;6、鄞州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及东某某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已向东某某支某履行了垫付239万元的担保责任;7、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意欲证明被告徐甲及被告伟业××法定代表人徐丙的身份情况;8、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律师业专用)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徐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乙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时,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本,证明其已与被告何××离婚的事实。被告常××公司、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质押没有经过登记,应为无效。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签名,原告也没有要求其当面签名,本案债务也不是被告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徐乙提交的离婚证无异议。被告常××公司、徐甲、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为查清相关事实,出示了本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5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及协助执行通某某(回执),本院(2008)甬鄞执字第2104号、第2105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协助执行通某某二份,以证明股权以于2008年6月26日被法院查封、冻结,现已被依法执行给他人的事实。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被告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其中被告何××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因为该协议并非当面签订,何××在法庭上的签名与协议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经本院释明应就被告何××的签名进一步补强证据或进行笔迹鉴定时,原告并未提出该项申请,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何××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被告何××在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下结论。至于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明。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伟业××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委托人(债务人)为伟业××,保证人为原告,鉴于债务人(即被告伟业××)与东某某支某借款,保证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同意为债务人上述融资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分别为20万元及10万元;如债务人未按约还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应向保证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绌的一切费用,并且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伟业××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伟业××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和同月30日与东某某支某签订合同号分别为鄞银(东某某支某)保借字第20080002003号、20080009603号《保证借款合同》二份,东某某支某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6月16日和7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常××公司、徐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二份,约定为被告伟业××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的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代伟业××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被告徐乙承诺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为伟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徐甲、伟业××、常××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伟业××与东某某支某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鄞银(东某某支某)保借字第20080002003号、200800096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保证人均为原告,为了化解上述债务、保证各方利益,由被告常××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徐甲自愿为伟业××向原告追加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债务本金为239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徐甲以其个人在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拥有的20.6万元股份向原告作质押担保。同时,被告徐甲承诺以其持有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20.6万元股权质押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质押手续未能办理,但被告徐甲向原告交付了股权证等相关权利证书,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也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股权质押登记事项告知函》。2008年6月,被告伟业××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东某某支某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和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伟业××还款。而被告伟业××于2008年6月4日和同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65.6万元后,其中30万元为被告伟业××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其余债务再无任何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则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7月24日向东某某支某支付了239万元,用于代偿伟业××欠东某某支某的贷款本息。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本院根据其他申请人的申请,对徐甲名下的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20.6万元股权进行查封、冻结,现已被执行给他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徐乙已于2008年9月18日与被告何××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业××、常××公司、徐甲、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已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既可以依法依约向债务人即被告伟业××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常××公司、徐乙、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甲的股权已被依法查封、冻结,依法不能再行质押,因此,质押股权的行为未生效,原告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何××业已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39万元、以年利率7.47%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徐甲、徐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0元,减半收取计13190元,由被告宁波××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宁波××春工艺品有限公司、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