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淳安××岛湖博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淳安××岛湖博音××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界××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淳安××岛湖博音××司,住所地千岛湖镇××路。法定代表人: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岛湖博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哲锋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嵊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反诉被告)俞梅芹,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里*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应卓炜,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津路**幢*单元***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77号。本院在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俞梅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卓炜、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应卓炜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应卓炜负担。审判员钱迎凯二o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荧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嵊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魏小敏,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甘霖镇西湖头村。被告马建华,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安吉里17幢一单元401室。本院在受理原告魏小敏与被告马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董康山二o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嵊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杨秋华,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下坪乡壮稻村XX组,现住嵊州市甘霖镇上沙地村807号。委托代理人卫融,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樟水,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嵊州市仙岩镇王舍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秋华与被告叶樟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秋华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秋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秋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董康山二o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