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与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李××,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7号原告:侯××。被告:李××。被告:郭××。原告侯××与被告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20日,被告李××由被告郭××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约定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20日归还,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但被告李××并没有按约还款,被告郭××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侯××借款2万元、3万元并由郭××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被告郭××作为被告李××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其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李××主张利息权利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