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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铭与XX、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XX,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铭。被告:XX。被告:陈伟。原告吴铭诉被告XX、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因此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约定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其中律师费按主债权的3%计算)。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由其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等所有相关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伟亦拒不履行担保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2.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7年1月5日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3.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90元;4.判令被告陈伟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之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XX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告吴铭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按主债权的3%计算)的事实。2.被告陈伟为被告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被告XX向原告吴铭借款2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其中律师费按主债权的3%计算)。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由其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等所有相关债务。该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铭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XX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义务。被告陈伟为被告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铭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0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铭实现债权的费用690元。三、被告陈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