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湖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顾银苟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顾银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下莘桥。法定代表人:薛学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顾银苟。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顾银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永达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长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顾银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1日,永达公司、顾银苟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永达公司将座落在长兴县雉城镇开发区杨湾居民村旁的轻纺车间及经编机间、机器设备租赁给顾银苟使用,每年租金为14.8万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府拆迁情形及政策,顾银苟无条件终止合同(按实际计算多余承包金归还,搬迁费用补一点)。2007年11月20日,永达公司所承租的厂房所在地被列为拆迁范围,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贴了拆迁公告。2008年1月16日,永达公司发给顾银苟书面通知一份,要求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顾银苟届期将物品全部搬出。2008年1月29日,顾银苟发函给永达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因长兴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长政办发(2008)7号文件,要求将喷水织机淘汰至县外,2008年2月25日,永达公司发给顾银苟书面通知一份,要求顾银苟尽快将遗留在永达公司处的经丝清除干净。2008年3月2日永达公司又发给顾银苟书面通知一份,要求顾银苟于2008年3月6日与永达公司将喷水机设备及纺织车间的财产清点,办理归还移交手续。2008年3月18日,顾银苟发函给永达公司,同意即日起搬走剩余物品,另行租赁场地,但是要求永达公司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顾银苟的损失予以赔偿。2008年3月20日,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补偿给永达公司拆迁补偿金额共计6591248元,永达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根据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规定,厂房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用为每平方米200元,其中,顾银苟承租的厂房为512平方米,该块补偿费用为102400元,已经包括在补偿给永达公司的过渡费中。2008年3月28日,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和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杨湾居民委员会就双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组织进行调解,曾就以下事项初步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永达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助顾银苟停产、停业换地方经营及织机零部件等费用共计70000元;永达公司、顾银苟于2008年3月29日按原移交设备清单清点租用设备,各自归还,顾银苟安装在织机上的三只风机归还给顾银苟;顾银苟尚未能做完的织机经轴在2008年5月28日前做好,对照原清单顾银苟应归还永达公司的空经轴22条,如顾银苟归还时缺少,按每条1500元赔偿给永达公司;顾银苟租赁永达公司厂房及机器时永达公司移交给顾银苟的织丝988.69公斤(折合人民币13762.56元),由顾银苟归还织丝或者在补偿款中扣除;顾银苟曾找丁树荣建造了织机厂房放布的工棚,尚欠3000元未付,由永达公司支付给丁树荣,顾银苟在租赁期间还建造了目前使用的厨房间,有33包水泥未付,经永达公司核实确定后应由永达公司支付;上述永达公司应补偿给顾银苟的款项在双方核算清楚后于2008年5月29日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由永达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一次性支付给顾银苟。2008年3月29日,双方即对纺织车间的财产进行清点,顾银苟尚缺22条轴、13根卷布棍和1只潜水泵未能交还永达公司。2008年3月31日,因永达公司反悔,未能在打印成文的协议上签字,故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此后,顾银苟尚未归还给永达公司的22条轴中的14条,被永达公司将轴连同轴上约48000米的丝(型号为75D低弹丝)一并转让给了他人。原判认为,永达公司、顾银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情形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现因顾银苟承租的厂房所在地被列为政府拆迁范围,永达公司、顾银苟的租赁合同应自永达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发给顾银苟的解除合同通知中确定的合同解除日即2008年1月31日解除,故对于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1233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支付2008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厂房占用损失3088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该期间顾银苟虽占用永达公司厂房未搬迁,但顾银苟承租的厂房此时已经被确定为拆迁范围,永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银苟占用期间产生收益或造成永达公司损失,因此对于永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赔偿丝款13762.56元,因该丝系顾银苟在租赁厂房时永达公司移交给顾银苟的库存丝,型号为75D低弹丝,顾银苟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实物,永达公司也表示如有实物可返还实物,故应由顾银苟返还永达公司价值13762.56元的75D低弹丝。对于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返还轴22条,卷布棍13根,潜水泵1只或作价赔偿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财物系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盘点租赁财产时顾银苟确认尚未返还给永达公司的,但根据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和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杨湾居民委员会证实,其中的轴14条已经被永达公司自己转让给了他人,则不应由顾银苟再予以返还,对于其他财物,顾银苟也认可尚在顾银苟处,同意予以返还,故应由顾银苟返还轴8条,卷布棍13根,潜水泵1只。反诉原告顾银苟要求反诉被告永达公司给付停产停业搬迁损失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厂房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用补偿为200元/平方米,该项费用应补偿给承租方。本案反诉原告顾银苟所承租的厂房面积为512平方米,得到的拆迁补偿款为102400元,该款已由拆迁人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了拆迁人即反诉被告永达公司,因本案承租的厂房中的机器设备属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也应享有部分搬迁补偿费用,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停产停业搬迁损失70000元的请求,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和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杨湾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就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处理经过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所有的48000米的丝转让给了他人,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在反诉被告的织机上安装了3只风机,以及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建造厨房间用去33包水泥的事实,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丝48000米、风机3只、水泥33包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银苟支付原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租金12333元,给付价值13762.56元的丝(型号为75D低弹丝)、轴8条、卷布棍13根、潜水泵1只,如不能归还实物,应折价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顾银苟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70000元,丝48000米(型号为75D低弹丝)、风机3只、水泥33包,如不能归还实物,应折价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预交),由顾银苟负担1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被告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反诉原告顾银苟。永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关于本诉部分,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占有、使用租赁财产损失30883元,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762.56元丝不妥。3.原审认定14条轴被上诉人自己转让给了他人,毫无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反诉部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同意补偿被上诉人70000元的协议。被上诉人反诉状的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自认。2.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对租赁的机器设备进行改造,机器设备属上诉人所有,租赁合同上也未允许被上诉人可以擅自改造。3.关于14根轴上有48000米丝,也是空穴来风。4.原审对33包水泥一节的认定,也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为依据。5.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7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发生严重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顾银苟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1.上诉人提出的损失30883元,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在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候,没有租金问题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7万元是有一定前提和依据的,因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就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所以对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也是有些意见的。2.关于退回丝款的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是确定退回丝而不是丝款的。3.关于14条轴的问题,这是三家单位调解后所清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连同机器卖了。二、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7万元的补偿问题:7万元的补充首先是上诉人通过三家单位协商确定的,数额中有两块,总共有10万元,大家各5万元,还有2万元是管道更改,加起来是7万元,2.关于三个风机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是三家单位参加的。3.关于轴上有48000米丝的问题,肯定是低估的,是三方目测出来的,只是一个大概。4.关于33包水泥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承租期间用作厨房,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水泥费。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分别给付对方的补偿款和相关费用为多少;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分别返还对方财物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永达公司与顾银苟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顾银苟向永达公司承租的厂房于2007年11月被公告列入拆迁范围,永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书面通知顾银苟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至2008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顾银苟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向永达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2333元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永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顾银苟支付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占用厂房造成损失30883元的请求,因在此期间厂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不存在继续对外出租的事实,其比照租金提出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永达公司在二审中虽提出了顾银苟造成其损失近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给付顾银苟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7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搬迁费用补一点”,即明确了顾银苟作为承租人应得到一定的搬迁补助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涉案租赁厂房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用补偿的拆迁补偿款为102400元,并因本案承租厂房中的机器设备属永达公司所有,永达公司也应享有部分搬迁补偿费用,从而作出的永达公司给付顾银苟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等费用共计70000元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返还22条轴、卷布棍13根、潜水泵1只或作价赔偿28000元、丝款13768元及顾银苟要求返还其留在14条轴上的48000米丝、33包水泥、风机3只,原审法院根据参与纠纷调解的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和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杨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处理经过证实,2008年3月29日双方虽进行了财产清点,但清点后,因上诉人将属顾银苟所有的留在轴上未完工的织丝连同机器变卖他人,双方发生过争执。48000米经丝的数量虽系上述三家单位的估测,但不能否定确有经丝连同机器被永达公司予以变卖的事实,永达公司对此及返还顾银苟33包水泥和3只风机一节事实,均只持否定意见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永达公司要求顾银苟给付丝款13762.56元而不是返还同等价值的经丝的请求,证据表明,该丝款系顾银苟在租赁厂房时永达公司盘点给顾银苟的库存经丝,原审了解到该经丝目前尚在,判决以同等价值同等型号的经丝予以返还亦属合理,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长兴县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