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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长兴豪门娱乐广场、李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豪门娱乐广场,金国华,李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豪门娱乐广场。代表人:尹红梅。委托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华。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原审被告:李金良。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因与被上诉人金国华、原审被告李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5日分别对本案进行调查后,又于同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原审被告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初,许正明、秦芳和被告李金良到原告经营的长兴雉城阿里大师油漆专卖店,同原告商谈被告豪门娱乐广场装修购买油漆事宜,因装修所需材料量多且被告属当地有实力的企业,原告同意供货。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由许正明、李金良对数量、规格、价格和运费签字确认。许正明在供货初期支付现金16000元,后来因料多且零碎,许正明要求签单赊欠到一定量时结算一次。2007年3月底,许正明签单的货款达38843元时离开了长兴,原告因无法与其联系而拒绝供货。被告李金良和秦芳再次到原告处表明因工程进度原因,豪门已终止与许正明合作,希望原告继续向豪门供货,并承诺许正明签单的未付货款由豪门承担,原告才知秦芳和李金良真正代表豪门,故同意继续提供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货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出具领款条,由被告李金良在领款条上签字,原告凭条到秦芳处领款。原告从秦芳处领到货款及车费10000元。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豪门娱乐广场购买原告材料112399元,其中,豪门部分为73556元,已付10000元,余款63556元未付;许正明签单部分38843元,已付16000元,余款22843元未付,并由被告李金良出具对帐清单一份,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86399元。原审另查明被告豪门娱乐广场于2007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尹红梅。豪门娱乐广场筹建期间,在2006年12月1日作为甲方以“长兴豪门夜总会”名义与乙方上海科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甲方代理人王新德(系尹红梅的丈夫)和乙方代理人许正明签字,但双方均未盖公章且无上海公司的资质和授权证明,实属许正明个人行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的装修工程包括计算机、音响等设备在内,以3500000元价格一次性承包给许正明。装修材料由许正明负责,被告不代许正明支付材料款,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正明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后双方因工期等原因产生分歧而无法进行合作,许正明于2007年4月初离开长兴。被告豪门娱乐广场提供的收条可证明许正明分别向王新德和秦芳领取装修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许正明结算完毕。原审又查明,被告豪门娱乐广场的法定代表人尹红梅为豪门娱乐广场装修以及秦芳、李金良现场办公需要,以其丈夫王新德名义和位于解放东路201号的房屋主人刘相国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金由尹红梅和许正明各半负担,许正明与豪门娱乐广场办公场所为解放东路201号。原审再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豪门娱乐广场为开业向湖州市消防支队提交的一份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中,注明消防安全责任人为尹红梅,消防安全管理人和联系人为李金良,因豪门娱乐广场此时尚未登记注册,申报表上未盖申报单位公章,只有豪门娱乐广场字样并加按李金良的手印。原审认为,原告金国华与被告豪门娱乐广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豪门娱乐广场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价款属违约。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虽发生在豪门娱乐广场成立前,但其在筹建阶段且所购材料也用于装修,故被告对其筹建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豪门娱乐广场向消防机关出具的检查申报表中,确定被告李金良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联系人,可见李金良是豪门娱乐广场的工作人员,其在豪门娱乐广场装修工程中,以豪门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对帐清单,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豪门娱乐广场承担。被告李金良代表豪门娱乐广场在出具给原告的对帐清单上,将许正明结你的货款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债务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豪门娱乐广场给付原告金国华货款86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国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华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豪门娱乐广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长兴豪门娱乐广场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金国华向许正明供货及李金良代表许正明与被上诉人对帐时,上诉人未注册成立,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装修时,是王新德与许正明签订装修合同,与上诉人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二、原审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说明原承包给许正明工程中的音响工程另发包给张学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证明已支付许正明工程款并超出变更后的总价格。上诉人未委托秦芳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许正明在2007年4月还领工程款,而李金良一直代表许正明管理工程。消防检查申报表是承包方办理的,因为装修工程必须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承包方必须参加验收并且要保证通过。三、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李金良的身份及行为法律后果错误。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许正明,也认定许正明结欠货款,但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国华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李金良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金良代表许正明与被上诉人金国华整理所购材料帐,签字认可金额是作为证明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国华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与许正明签订的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都用于上诉人的装修中,可认为承包人的购买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买卖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正确。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61号令的有关规定,只能是使用者或建设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而不是由承包者申报。房屋出租协议及钱会平、刘相国和黄书奎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李金良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金良出具的对帐清单是其职务行为,并且李金良代表上诉人出具的对帐清单中,认可许正明结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承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良在庭审中答辩称:其非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为方便维修设施而配给其小灵通电话,其在对帐清单上签字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作了整理。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代许正明确认的,所写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只是说明材料用于上诉人的装修。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国华向本院提供《消防法》及公安部2002年61号令两份法律规章,经查,该两份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的重点是:一、关于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国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由李金良所写“豪门李金良”的对帐清单及销货清单,用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以与许正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许正明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收条,说明对材料供应方面进行约定并且履行了合同。在本院调查中,被上诉人陈述由许正明、李金良和秦芳一起到被上诉人处采购材料,其分别向许正明、秦芳和尹红梅拿到过部分材料款,而李金良陈述与许正明一起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根据现有证据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与李金良的对帐清单和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李金良在对帐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可否代表上诉人,其签字是否认同许正明结欠的货款由上诉人来承担的问题。经查,李金良自称系许正明所雇人员,目前在上诉人处替许正明做装修工程的扫尾工作,其在对帐清单上签了豪门娱乐广场是为证明做工的地点。根据本院的调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李金良目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对帐清单并签字的行为系为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国华和许正明、李金良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金国华提供的销货凭证以及有李金良签字的对帐清单,证明其已将装修材料送至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处而尚未收到全部货款以及被上诉人和李金良核对并确认结欠材料款数额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主张其请求,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长兴豪门娱乐广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