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与许××、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许××,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许××。被告:姚××。原告赵××诉被告许××、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被告许××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64.40元,借款至同年12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姚××与许××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许××归还借款60064.40元;2、被告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为9189元),合计69253.40元;3、被告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姚××对上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书面答辩称:该款系上海骏峰纺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永泰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如原告注销企业之间的帐目,被告方可确认此借款。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以及利息计算的方法和管辖权的约定。2、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企业投资人名录各1份(来源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于工商档案,尚不能有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64.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12月2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可由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2883元(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12月28日共8个月,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6元(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5日共350天,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企业之间的生意来往,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60064.4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9189元,合计6925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