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被告谢××。原告陈×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被告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谢××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