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号原告: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址,嵊州市××湖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吕××。原告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纸箱加工业务,被告尚有部分纸箱款未清付原告,经对帐,截止2008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25976.12元。被告只于对帐当日出具对帐单一份,但无付款行动。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纸箱款125976.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25976.12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被告欠原告纸箱加工款125976.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之间曾发生纸箱加工业务。经对帐,截止2008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加工款125976.12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纸箱加工款125976.12元。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纸箱,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纸箱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应向嵊州市××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纸箱加工款125976.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