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有名、卢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郭有名。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介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王峰、王介红前去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与丁某、杨某进行交易,被告人王峰、王介红与丁某、杨某接洽后,因感觉不安全而未交易。9月26日晚,被告人郭有名经与丁某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王介红将冰毒样品送到丁某、杨某所住的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9月27日,被告人郭有名带着被告人王峰等人由被告人卢敏开车,先到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由被告人郭有名与丁某、杨某商谈了买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价格,并拿了3000元人民币的定金,然后与他人合伙筹集10600元人民币,组织到20克的冰毒。在去交易途中,被告人郭有名授意被告人王峰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介红到指定的地点等候并让其去送货,由被告人王峰在酒店门口接应。被告人王介红携带19.8克冰毒至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与丁某、杨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楼下接应的被告人王峰也同时落网。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等人逃脱。2-5、2008年10月23日-28日,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将二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又先后3次指派被告人卢敏在绍兴县柯桥、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将共计6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2008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有名指派被告人卢敏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冯某后,被告人卢敏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卢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有名,并从郭的住处查获冰毒0.9克、海洛因2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丁某、杨某、冯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有名系贩卖毒品再犯。被告人卢敏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介红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有名与吸毒人员丁某、杨某电话联络了贩卖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晚上,被告人郭有名指派被告人王峰、王介红携带毒品到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与丁、杨进行交易,被告人王峰、王介红与丁某、杨某接洽后,因感觉宾馆周围不安全而未交易。9月26日晚,被告人郭有名经与丁某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王介红将冰毒样品送到丁某、杨某所住的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9月27日,被告人郭有名带着被告人王峰等人由被告人卢敏开车,先到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由被告人郭有名与丁某、杨某商谈了买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价格,从丁、杨处拿了3000元人民币的定金,然后被告人卢敏开车将被告人郭有名等人送到绍兴市区,被告人郭有名与他人合伙筹集了10600元人民币,组织到20克的冰毒。再次返回古纤道大酒店,途中,被告人郭有名授意被告人王峰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介红到古纤道大酒店等候。被告人郭有名将组织到的19.8克冰毒交被告人王介红送往206房间与丁某、杨某交易,并叫被告人王峰跟随接应。被告人郭有名、卢敏开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王介红在与丁、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宾馆内接应的被告人王峰也同时落网。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等人逃脱。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丁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9月23日下午,由丁某与被告人郭有名电话联系,约定了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交易地点,当晚其二人与郭指派的二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古纤道大酒店接触,但没有交易。9月26日,被告人郭有名打电话与丁某取得联系,当晚,郭指派上次接触过的其中一人在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将冰毒样品送给其二人。9月27日,被告人郭有名带了几人到古纤道大酒店206房间,与其二人商谈了买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价格,其二人交给郭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当晚6、7时,被告人郭有名派人将20克冰毒送到206房间,将冰毒交给其二人,要求其二人再付8600元,正在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房间内的三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介红时,当场缴获透明塑料袋装无色结晶状物1袋,经鉴定:无色结晶状物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8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上述被告人王介红、王峰的到案情况。四被告人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10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卢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广场将二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3-4、2008年10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将二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卢敏,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将二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5、2008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有名经电话联系后,指派被告人卢敏,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将二包0.7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刚交易完毕,被告人卢敏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郭有名,公安机关从郭的住处查获冰毒0.9克、海洛因2克。以上4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从被告人郭有名处购买冰毒4次,每次二小包,价格1000元,其中1次是由郭直接送货给其,另3次均是郭派“光头”送的货,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其与“光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敏时,当场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结晶状物2包,抓获被告人郭有名时,当场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结晶状物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粉末状物8包,经鉴定:其中透明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结晶状物2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克;另透明塑料袋包装浅黄色结晶状物2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9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粉未状物8包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重量为2.0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敏、郭有名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郭有名、卢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郭有名曾于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收集,浙江省南湖监狱狱政大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有名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均在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有名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并组织毒品及购买毒品的资金、联系购买毒品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敏、王峰、王介红在共同犯罪中系被被告人郭有名纠集后,帮助郭运送毒品、开车或望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有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而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敏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有名,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王峰、王介红系初犯,被告人卢敏无前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介红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有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介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郭有名、卢敏、王峰、王介红的手机各1只,系作案联系用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