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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任×。委托代���人李×。被告姚××。原告任×为与被告姚××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任×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姚××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