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谢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谢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电击棍、玩具手枪、透明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伺机抢劫出租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谢某以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为由,乘坐由李某驾驶的浙F×××××出租车,欲到达新塍镇洛东村后对李某实施抢劫。后在途经嘉兴市城北出租车登记站检查时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被当场扣押。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