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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郦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郦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鲍某。原告郦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感情薄弱,至今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未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平淡的夫妻关系无法进行沟通,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鲍某答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我将全部工作所得及陪嫁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及家人对我都很赏识。未能生育问题,现代科技可以治愈,原告与我性格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我知道原告人品不错,我有信心和决心去感化原告,挽救这个家,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2008年11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多年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郦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