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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蒋××。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蒋××、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8日,被告蒋××因家庭急需,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4080元(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蒋××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利率的约定等事实。2、被告蒋××、李××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尚欠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就借款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相对偏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元,由被告蒋××、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