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谷代荣、毛良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明,谷代荣,毛良文,汪扣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任光明。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谷代荣。被告:毛良文。被告:汪扣顺(又名汪洪)。委托代理人:卢杰、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光明与被告谷代荣、毛良文、汪扣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9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谷代荣、被告毛良文,被告汪扣顺的委托代理人卢杰、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简易程序中的第二次开庭,被告毛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谷代荣从所谓“上海申洛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洛特公司)”王世云承包的被告毛良文所有的私有别墅工地上做泥工。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毛良文别墅工地上三楼在吊���吊上混凝土时,因手推车在搁在中间的跳板上推行时跳板断掉,原告从三楼掉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骨折等病症,后经法医鉴定双膝受限,难以康复分别构成六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查,谷代荣无营业执照,又无建筑资质,而“申洛特公司”和王世云均无法查找。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谷代荣、毛良文连带赔偿误工费8281.84元、护理费1571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0637.84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元,尚余1361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现申请追加汪扣顺为被告,并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以及对原来的诉讼请求,因重新作出了鉴定,故变更减少为89060.70元,扣除已付4500元,实际请求84560.70元。被告谷代荣答辩称:我是从重庆老家到嘉善来打工的,确实没有施工许可证。至于工地上的活,一开始是王世云叫我去做的,后来是汪洪叫我去做,到现在活已经干完了,但还有30000多元的帐没有结,我应该向汪洪去拿,因为房东(毛良文)给的工钱都是汪洪收取的。被告毛良文答辩称:房屋已经造到三层了,当时我还没有见过原告,连他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而现在事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还来找我打官司,我感到莫名其妙,想不通,所以我要求按合同办事,因为这事与我无关。至于建房的钱,我已与汪洪通过结帐都结清了。被告汪扣顺答辩称:我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追加我为被告是不恰当的,因为我是“申洛特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我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申洛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暂住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⑴.毛良文将房屋承包给汪扣顺承建;⑵.汪扣顺与“申洛特公司”是承揽关系。3、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⑴.汪扣顺将毛良文处建房的泥工活接过来后承包给谷代荣的事实;⑵.原告是在谷代荣手下打工的。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汪扣顺支付,故无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共30元。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三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7个月,但由于提前申请了司法鉴定,故实际休息时间,包括住院在内不满6个月。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任光明的损伤属五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谷代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于2008年4月6日付给任光明共2500元。2、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六张,证明付给任光明医疗费300元(票据金额331.90元)。被告毛良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洛特公司”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建造房屋是与“申洛特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是按照合同来办事的。2、保险凭证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因建房所支付的保险费。3、协议(复写)、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因建房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与汪洪全部结清。被告汪扣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洛特公司”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合同是毛良文与“申洛特公司”签订的,我是作为公司的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追加“申洛特公司”为本案被告。2、“申洛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对本案引起的纠纷,“申洛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期间:1、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8年7月18日依法追加汪扣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又依汪扣顺申请,于同年8月20日依法追加“申洛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谷代荣、毛良文、汪扣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谷代荣表示没有看到过这份建房协议,但对此未表示异议;被告毛良文表示协议是与汪洪即汪扣顺签订的,我是按照合同办事的;被告汪扣顺表示协议中的乙方处盖有“申洛特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毛良文与“申洛特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而汪扣顺则称其代表该公司出面签订,但本院据查实,汪扣顺提供的“申洛特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不真实的,也根本无此单位,故该建房协议中对所谓的“申洛特公司”,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项证据,谷代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泥工活是由“申洛特公司”的郑志达移交给王世云,我是从他们那里接活干的;毛良文对此移交单表示不清楚;汪扣顺认为这份移交单是“申洛特公司”的事,与我个人无关。该项证据反映的只是在虹桥小区农民别墅建造房屋,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缺乏证据证实,故该移交单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4、5、6项证据,谷代荣、汪扣顺均无异议;毛良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谷代荣表示无异��;毛良文表示不清楚;汪扣顺认为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而应按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鉴定。该项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并要求按《工标》对其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以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按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而其请求的赔偿费用却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显然不相符合,故原告又重新提出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法医学鉴定,为此本院对原告按《工标》要求作出的鉴定不予确认。对被告谷代荣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毛良文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房协议中的“申洛特公司”公章是真是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谷代荣表示不清楚;汪扣顺��有异议。该项证据与原告举证中的第2项证据相同,因此对“申洛特公司”,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保险凭证及收款收据上的交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中的“申洛特公司”公章表示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谷代荣表示不清楚;汪扣顺对此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保险凭证系毛良文因建房所支付的保险费;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系毛良文支付,由汪扣顺经手,但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付款给“申洛特公司”,而只能证明毛良文已付给了汪扣顺部分工程款。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谷代荣表示没有意见;汪扣顺表示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扣顺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其中对“申洛特公司”,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被告毛良文与被告汪扣顺代表的“申洛特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甲方为毛良文,乙方为“申洛特公司”。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房屋委托乙方施工,为确保建筑质量,特定如下协议:一、以清包工形式由乙方施工,建筑面积125正四层平方米(占地面积),式样按农村房屋规划执行。二、包工金额:总计人民币44500元,乙方承担所需脚手架模板等建筑设施。三、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内外墙体粉刷及所有露天阳台等粉刷(6)只柱头。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以每层付5000元基础上完工,上梁时付10000元,总体完工后付10000元,余款4500元作保修金;在二次大雨后无渗水余款一次性付清。五、施工期限:自签字后四月内完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23日。六、施工质量:乙方施工必须符合小氏常规建筑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七、施工安全:乙方施��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全施工规则,如发生工伤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在施工期间甲方应负责做好人身等工程保险工作。八、开工前甲方提供简易图纸及说明,由乙方审核后作依据施工,施工期间甲方修改以后增加部分工资,实付给乙方。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另备注:⑴.围土由甲方自负;⑵.正面、贴面,不贴退还700元。协议落款由毛良文、汪扣顺分别签名,并盖有“申洛特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汪扣顺将承建毛良文住宅工程中的泥工活分包给了谷代荣,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后,谷代荣又雇佣了原告任光明等人为毛良文建造的住宅进行施工。2007年11月4日8时左右,原告在三楼的一米多宽,间距6至7米长的木质跳板上推劳动车时,因木板突然断掉,不慎从高度距离二楼3米左右的跳板��摔倒在二楼的水泥楼板上,当即被送往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经门诊病历记载:外伤致左肩、胸、双膝疼痛约半小时。查体:神清气平,GCS15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好,直径约3㎜,头面挫伤,下唇裂口长约3㎝,下颌裂口长约3㎝,出血,左胸双膝挫伤,压痛。CR:双髌、右足第一趾骨折。口腔科会诊:下颌皮肤及粗隆有两处裂伤,伤口长约3.5㎝,深达下颌骨膜处,张口受限。诊断:下颌皮肤、粗隆裂伤。原告住院25天后至同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汪扣顺支付。出院当日即11月29日、12月28日及2008年6月20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曾先后给原告开具三张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三个月和一个月。期间,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光明之上述损伤属五级伤残。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汪扣顺提供的“申洛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企业注册号为3101071019758,住所武威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云,注册(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按资质),销售建材、装潢材料(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执照有效期: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成立日期2000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为查明本案所涉的申洛特公司是否存在,本院于2009年1月6日派员赴上海调查,现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普陀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所谓的“申洛特公司”根本不存��,而该公司企业注册号3101071019758的企业名称为上海联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上海市武威路301号,原法定代表人金锦法,现法定代表人严加龙。上述证据材料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其中原告及被告谷代荣均未表示异议;毛良文放弃质证;汪扣顺对法院赴上海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是受王世云的委托到嘉善来签订建房协议的。本院对上海市工商局闸北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9年1月8日,本院在询问汪扣顺时,其表示既然没有“申洛特公司”这个单位,则口头撤回要求追加“申洛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记录在案)。3、诉讼期间,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又重新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用等进行鉴定。现根据该鉴定所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59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⑴.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被鉴定人任光明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晋级原则,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⑵.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⑶.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光明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质证,其中原告及被告谷代荣、汪扣顺均未表示异议;毛良文表示与其无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4、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住院期间的医��费已由汪扣顺全额支付,故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已不存在。5、事故发生后,谷代荣、汪扣顺共付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计4500元,其中谷代荣付2800元、汪扣顺付1700元,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6、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5天=3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1.22元×365天=18695.30元、护理费62.84元×60天=3770.4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8265元×20年×30%=4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9060.70元,扣除已收取的4500元,实际请求84560.70元。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对原告任光明的损伤,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毛良文因建造住宅,便将工程发包给汪扣顺代表的“申洛特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签约后,汪扣��将承建毛良文住宅工程中的泥工活分包给谷代荣,而谷代荣无建筑资质。在工程承建中,谷代荣又雇佣了任光明等人一起施工,在施工中任光明不慎坠落倒在水泥楼板上受伤。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毛良文和接受承包的汪扣顺以及分包业务的雇主谷代荣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因为,本案中谷代荣作为雇主雇佣了任光明,故对任光明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扣顺在第三次庭审前已撤回要求追加“申洛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但其作为建房协议的直接签订人,且又收取工程款,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毛良文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由汪扣顺代表的“申洛特公司”施工,属选任过失,主观上存有一定过错,故对事故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按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向三被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中的营养费可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拟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代荣、汪扣顺、毛良文赔偿给原告任光明残疾赔偿金4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8695.30元、护理费3770.4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含车费100元)1600元。二、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3560.70元,由谷代荣赔偿40%即33424.28元,扣除已付2800元,尚余30624.28元;汪扣顺赔偿40%即33424.28元,扣除已付1700元,尚余31724.28元;毛良文赔偿20%即167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谷代荣、汪扣顺各承担1195元,被告毛良文承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