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与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145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郑××。原告石××与被告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开始,原告陆某某被告抛光五金配件。2008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抛光加工费68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6850元。被告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加工费计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