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徐××。原告孙××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同年8月前还款。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约定到2008年8月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实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06年3月24日在宾馆里,经商谈,为保持与原告的情人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但钱是没有拿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人关系。期间,在某宾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由徐××借孙××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元)”。借条中,未落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条后,借款至今未还。对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债务的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债务被告应当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