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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志莲与李晓阳、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莲,李晓阳,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志莲。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李晓阳。被告:熊磊。原告陈志莲为与被告李晓阳、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莲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莲诉称,2007年10月,依约借给李晓阳人民币2000000元。期满,李晓阳未归还;熊磊系李晓阳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李晓阳、熊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24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晓阳、熊磊未作答辩。陈志莲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9日银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2008年12月18日情况说明、户口薄。证明陈志莲与林广策系母子关系。李晓阳、熊磊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陈志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9日,李晓阳向陈志莲借款2000000元,陈志莲通过儿子林广策的信用卡向李晓阳汇款2000000元,李晓阳收到后向陈志莲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李晓阳向陈志莲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08年4月9日归还。期满,李晓阳未支付,陈志莲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志莲与李晓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陈志莲依约将借款2000000元出借给李晓阳,李晓阳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承诺于2008年4月9日前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李晓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陈志莲要求借款人李晓阳及妻子熊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180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阳、熊磊归还陈志莲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8020元,合计人民币211802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晓阳、熊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3元减半收取122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96.5元,由李晓阳、熊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