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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诸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诸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被告何××。原告黄××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郦××,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间于2007年1月9日、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机床4台。2007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机床2台。被告在收到6台机床后,支付部分机床款,余款14万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床款14万元。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机床买卖关系事实,总货款为16万元也是事实,但事后已付10万元,尚欠6万元。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何××向原告购��机床共计货款16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10万元机床,尚欠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认为已付10万元机床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否认,被告何××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尚欠原告黄××机床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何××认为已付10万元机床款,尚欠6万元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支付原告黄××机床款1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