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长书驾驶善0793货运电动三轮车沿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途经东升路K205公交车线善江公路站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该处穿着环卫清洁服从事道路清洁工作的被害人闵龙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闵龙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美如、徐美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说明、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居民死亡殉葬证;赔偿协议、收条、申请书;货运电动三轮车登记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