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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秋芳与李余粮、李龙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芳,李余粮,李龙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余粮(又名李余良)。原审被告李龙宫(又名李龙功)。上诉人周秋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秋芳于1984年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从村组取得“花地”中1.1亩的经营权,该地东邻李余粮、西邻李龙宫、南邻路、北邻渠。周秋芳、李余粮、李龙宫均在所涉地内栽种石榴树。之后,周秋芳以李余粮、李龙宫侵占其承包土地和其土地不足多次找村组及地方政府解决,均未有结果。经过对所涉土地组织测量,周秋芳与李龙宫界畔清楚,双方互无侵权。李龙宫的土地南段宽3.35米,北段宽3.45米,与村组土地登记帐册上李龙宫的土地面积一致。周秋芳的土地南段宽3.35米,北段宽3.08米与村组土地登记帐册上登记面积核对,北段少17厘米,李余粮与周秋芳相邻地北段宽10.2米(含歇扇地)。李余粮对周秋芳土地北段丈量结果有异议,但愿补足其不足部分。对周秋芳所要求的土地损失,未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5月26日周秋芳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其1993年3月28日经地方政府分给“花地”承包地一块,总面积为1.1亩,南北走向,左邻李余粮,右邻李龙宫。在周秋芳耕种期间,逐年被李余粮、李龙宫蚕食,致其所分土地不足9分。同时与李余粮、李龙宫相邻的地畔弯曲不直,他们栽种的石榴树的枝条伸到其所经营土地上,致使自己栽种的石榴树产量受损。周秋芳曾多次向地方政府反映此事,村组及行者街道办事处经丈量,认为土地不够属实,宽度与帐册不符,少于帐册宽度。故请求依法判令李余粮、李龙宫停止侵害周秋芳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将多占的部分土地归还周秋芳经营,诉讼费由李余粮、李龙宫承担。审理中,周秋芳又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李余粮辩称,周秋芳的“花地”丈量结果与实际不符,但愿意补足周秋芳不足之承包地。李龙宫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周秋芳所涉土地北段不足属实,李余粮愿意补足其不足部分,对其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李龙宫无侵权事实,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周秋芳所要求的土地损失赔偿,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李余粮退还周秋芳以现双方界畔北端向东17厘米处(北段宽3.25米)至界畔南端两点连线以西的土地。二、李龙功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周秋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它诉讼费300元由李余粮承担。宣判后,周秋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余粮侵占了周秋芳的土地,必然就形成了周秋芳少种地、少收入的结果,而原审法院还要其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纯属强人所难,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余粮承担侵占其土地的直接损失费1500元整;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余粮承担。李余粮辩称其并未侵占周秋芳的土地,但未提起上诉。李龙宫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周秋芳上诉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之周秋芳的承包地东邻李余粮,西邻李龙宫,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过丈量,周秋芳与李龙宫承包地的界畔清楚,李龙宫现土地面积与村组土地登记帐册上的面积一致。周秋芳的土地北段比村组土地登记帐册上少17厘米,原审法院判决李余粮退还周秋芳以现双方界畔北端向东17厘米处(北段宽3.25米)至界畔南端两点连线以西的土地,李龙宫不承担责任。对此判处李余粮、李龙宫均未提起上诉,周秋芳亦无异议,故对原审上述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秋芳上诉请求李余粮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因双方土地上均种植的是石榴树,周秋芳土地不足部分仅是北段17厘米,周秋芳未能提供其有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周秋芳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秋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秋芳已预交,由周秋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张 珺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