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梅某、彭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彭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2007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芳春。被告人彭某。2006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马某。2008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彭某于2008年8月1日承租了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菜市场,租赁期两年。因横泾露天菜场影响其生意,同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到横泾露天菜场进行管理。后三被告人至叶永长所开的倩倩超市,因欲搬走店内的鱼盆等物品与叶永长及其妻子魏守枝、儿子叶衍威发生纠纷并发展为互殴,最终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永长右耳及左胸部的损伤、魏守枝腰部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永长、魏守枝、叶衍威的陈述;证人曹玉林、龙荣琼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租赁协议、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彭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发经过及犯罪结果,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三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