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赵××、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赵××,宣××,陈××,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注册号330521000018105)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赵××和被告宣××,被告陈××和被告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7万元,于2009年1月3日到期,期内年利率7.47%上浮20%,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347。以上借款由被告宣××担保和被告陈××和被告邱××夫妻双方所有的商用房和住宅房作抵押。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内容第八条第8.2款、第8.2.10款规定“保证人被采取财产保全某施等,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2008年12月许,被告陈××因经营不善,致使抵押物被他人财产保全。原告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款、第8.2.10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赵××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贷款还款期限提前到2008年12月12日,被告赵××同意提前到期并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7万元;2、被告赵××支付借款利息129397.83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赵××、被告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宣××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邱××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签订编号为:33××××34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赵××可以在人民币175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月3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由被告宣××提供担保,被告陈××、被告邱××以夫妻双方所有的商用房和住宅房作抵押。2、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赵××、被告邱××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德清县××××号商业用房及车库、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201室住宅房、武康镇××室××、武康镇××室××、武康镇××室住宅房作抵押,并于2008年1月11日及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土地及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8.964%,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4、结婚证。证明被告赵××和被告宣××,被告陈××和被告邱××系夫妻关系。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在2008年12月许,因经营不善,致使抵押物被他人财产保全,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2款、第8.2.10款规定“保证人被采取财产保全某施等,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赵××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贷款还款期限提前到2008年12月12日,被告赵××同意提前到期并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和被告宣××,被告陈××和被告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签订编号为:33××××34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赵××可以在人民币175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1月3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被告宣××提供担保,被告赵××、被告邱××以夫妻共有的位于德清县××××号商业用房及车库(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2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3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11025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4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5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及2008年1月14日办理了土地及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赵××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8.964%,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2008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陈××因经营不善,致使抵押物被他人财产保全,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款、第8.2.10款规定“保证人被采取财产保全某施等,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向被告赵××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贷款还款期限提前到2008年12月12日,被告赵××同意提前到期并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赵××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现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到期,但被告赵××仍未还款付息,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赵××也应按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9397.8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陈××、被告邱××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号商业用房及车库(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2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3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11025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4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武康镇康乐小区37幢501室住宅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5元,由被告赵××、被告宣××、被告陈××、被告邱××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舟德审判员 钱慧芳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海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