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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建新与邱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新,邱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2号原告:邱建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东仓村25号。被告:邱建成,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华家村。原告邱建新与被告邱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新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邱建成向原告借款7300元的事实。被告邱建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借款纠纷,经公安调解,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邱建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建新借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