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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邹海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龙。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龙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洁、李佳吟,被告人邹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邹海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与洋泮路交叉口往一桥方向100米处的江堤上,由被告人邹海龙用脚将跑步经过两人身边的被害人沈某甲倒,被害人沈某乙立即呼救。被告人邹海龙就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同伙则在被害人身上寻找财物。被害人不断挣扎并呼救。挣扎中被告人邹海龙的右手手指伸入被害人口中,被害人随即咬住不放。被告人邹海龙不断用力向外拉扯手指,同伙见状也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杉木树枝击打被害人的左眼。被害人沈英某后,被告人邹海龙接着抢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将被害人手中的绳索拉断,才得知其误将跳绳当做“手机”。因为看到有路人经过,被告人邹海龙等人便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乙报案后,民警随即在附近抓获被告人邹海龙。在案发现场找到被害人沈某乙已经断成两截的铂金钻石手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00元)、眼睛1副以及作案工具杉木树枝一根。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绍兴大通商城黄金商场销货凭证、销售发票、作案工具照片、木棍一根、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