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伍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兵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伍兵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郑某带至本市白田畈49号205室出租房,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500元假币掉包窃取其钱包内人民币600元,被被害人郑某及时某。被告人伍兵等人遂当场对被害人郑某使用暴力,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伍兵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伍兵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伍兵辩解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只是路过案发地点,因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谓的抢劫犯罪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没有利用色情勾引,没有秘密窃取财物,没有实施调包,没有出面租房子,故被告人伍兵不是本案团伙中成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的行为,其仅需承担相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兵伙同他人,以卖淫为诱饵,将被害人郑某带至本市下城区白田畈49号205室出租房,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窃取其钱包内人民币600元,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00元假币调包,被被害人郑某及时某。被告人伍兵等人遂当场对被害人郑某使用暴力,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伍兵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其与一名卖淫女在白田畈一出租房内准备卖淫嫖娼时,两名男子趁其与该女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其钱包内的600元人民币调包,其中被告人伍兵拿了其钱包,两名男子被发现后即在门口对其进行殴打,伍兵持打气筒将其头部打伤,后两名男子往楼下逃窜,其拼命将伍兵抓住压在身下,直到民警赶来的情况;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9点多左右,其在家里睡觉,听到有人喊“抢劫、救命”,后发现其居住楼房的205室门口有一名男子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伍兵持打气筒打人,后打人的二人逃跑,其中伍兵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压在身下抓住,伍兵当时还叫其同伙来救他,同伙发现有人围观就逃走,后来民警来了把他们带走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中午其将205房间租给一个男子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了相应的钱包和当时的作案工具打气筒的情况,并证实案发现场2楼过道上有血迹的情况;5、假币收缴凭证证实被害人被调包的假币已上缴银行的情况;6、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病历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7、接警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辩护人在庭上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湖南三兄弟特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应才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伍兵来杭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水产行情及其一贯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湖南三兄弟特色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刘应才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兵辩解其只是路过案发地点,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兵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伍兵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系转化型抢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伍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兵退赔被害人郑定德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