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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原告周×与被告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周×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周×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杨溢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