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昌云与李秋良、李云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云,李秋良,李云泉,李秋雨,李云梅,李云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昌云,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鲁学超,即墨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良,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云泉,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秋雨,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云梅,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云产,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学超,被告李秋良、李云泉、李秋雨、李云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受伤无钱治疗,其亲属共在原告处拿走20431元用于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043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秋良辩称,其他被告是替我向原告支款,和他们无关,该款是用于我治伤;我后来向原告退款1100元;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应当赔偿我各种损失,原告还应当赔偿我假肢费。被告李云泉、李秋雨、李云产辩称我们是替李秋良向原告支款,和我们无关。被告李云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秋良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李秋良起诉李昌云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李昌云赔偿原告人民币共31895.92元。判决并认定:原告李昌云和被告李秋良系合伙关系,共同开采石头。2006年12月12日,原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其亲属李云泉、李秋雨、李云产、李云梅共从原告处拿走20431元用于治疗。判决生效后,李秋良申请法院对李昌云强制执行,李昌云要求将李秋良亲属从其手中取走的款项抵顶部分赔偿款,李秋良拒不同意,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他四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另查明,被告李秋良后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秋良在治疗期间从原告处支取19331元(204311100)用于治疗。现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李昌云赔偿李秋良人民币共31895.92元,李昌云先期支付的19331元系因同一事实支付,应当可以抵顶该赔偿款项相应的数额,在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不需再行返还原告。至于被告李秋良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安装假肢费,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虽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诉讼是因被告对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理解所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李秋良承担155元,原告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