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董金娣与王长命、王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娣,王长命,王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0号原告:董金娣。被告:王长命。被告:王强荣。原告董金娣为与被告王长命、王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命、王强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金娣起诉称:此借款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借三个月。现过了三个月,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金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欲证明王加荣和王强荣是同一个人。被告王长命、王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董金娣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董金娣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当时,王强荣是以曾用名王加荣签名借款的。本院认为,董金娣和王长命、王加荣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长命、王加荣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是王加荣,但王加荣是王强荣的曾用名,王强荣才是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故原告董金娣有权向王强荣主张权利。王长命、王强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命、王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金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长命、王强荣负担,余款退还董金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