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22日、12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2次提出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同年11月19日、12月12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先后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鉴定人毛寅森、陈志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城郊结合部低价收购未经检疫的猪肉75公斤,并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前岸头村的租房内将其中的50公斤猪肉加工成千张肉包子后,到绍兴市区草藐弄大江农贸市场内出售。同月23日,绍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租房内查获剩余的猪肉。经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该批猪肉属于病猪肉。经绍兴市卫生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病猪肉,其行为后果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患。2008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邹某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绍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情况说明,浙江省卫生厅文件,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绍兴大江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抓获经过证明,并当庭出示了被查获的猪肉及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辩称其收购猪肉时不知道是未经检疫的猪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绍兴市卫生局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其鉴定人是依据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本案张某加工所用猪肉是病猪肉的结论,结合鉴定人的教课书知识和经验推测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所称的猪肉内含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的结论是未经任何化验、检测等科学手段发现得出的。2、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病猪肉的结论也是该所鉴定人员凭经验得出,非依据科学手段得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鉴定意见书和绍兴市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城郊结合部低价收购未经检疫的猪肉75公斤,并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前岸头村的租房内将其中的50公斤猪肉加工制作成千张或油豆腐肉包子后,到绍兴市区草藐弄大江农贸市场内出售,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000元。同月23日,绍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租房内查获剩余的猪肉。经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送检猪肉为未经检疫的病猪肉。2008年11月10日,浙江省卫生厅确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机构。2008年12月10日,绍兴市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从张某处查获的后腿猪肉经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属未经检疫的病猪肉。而病猪肉中含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主要有:炭疽、鼻疽、口蹄疫、猪丹毒、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有害病菌。人一旦食用病猪肉,这些有害病菌会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千张肉包子、油豆腐肉包子)是一种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其行为后果会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2008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犯罪刑拘在逃,遂将其抓获后移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平时做保安工作,也收购猪肉,在鹿湖庄的租房里包成肉包子去草藐弄市场卖。市场摊位是以其名义租的。对猪肉的来源其不清楚。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开始,其将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前岸头8号一楼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和他妻子在租房内加工制作千张、油豆腐肉包子,到农贸市场去卖。对肉的来源其不清楚。3、现场检查笔录及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实绍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于2008年5月23日上午在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租房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租房内正在加工制作千张肉包子、油豆腐肉包子,现场一冰柜内存放着后腿肉、猪排骨、胴骨、猪爪等猪肉产品约300公斤。经感官检查猪肉产品色泽异常、呈暗红色,肉表皮无检疫章。绍兴市卫生监督所于同日作出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将上述猪肉产品异地封存。4、被查获的猪肉及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确认不表异议。5、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5月23日,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绍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委托,对从被告人张某的租房内查获的猪肉抽样检验,发现猪肉表层呈灰白色,内层呈暗红色,淋巴结现严重出血,检疫标记部位未见检疫验讫章。鉴定认为送检猪肉为未经检疫的病猪肉。6、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8)302号文件,证实2008年11月10日,浙江省卫生厅收到绍兴市卫生局《关于要求确认绍兴市卫生监督所为食品卫生鉴定机构的请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确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机构。7、绍兴市卫生局绍市卫食(2008)10289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及证人毛某乙、陈某甲证言,证实绍兴市卫生局于2008年12月10日组织绍兴市卫生监督所的卫生技术人员毛某乙、陈某甲等人对本案张某被查获的猪肉制品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认为上述猪肉为病猪肉的基础上结合其专业理论知识开展危害性鉴定,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从张某处查获的后腿猪肉经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属未经检疫的病猪肉。而病猪肉中含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主要有:炭疽、鼻疽、口蹄疫、猪丹毒、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有害病菌。人一旦食用病猪肉,这些有害病菌会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千张肉包子、油豆腐肉包子)是一种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其行为后果会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8、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大江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周某在绍兴市区草藐弄大江农贸市场租赁一豆制品摊位的事实。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9、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和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低价收购75公斤猪肉,并将其中50公斤猪肉制作成千张或油豆腐等肉包子到大江农贸市场上出售,销售金额共约2000元人民币,剩余猪肉及其他猪排骨、胴骨、猪爪等被绍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一致供称其为制作千张或油豆腐等肉包子到农贸市场上出售,而向肉贩收购低于市场价的猪肉时,即明知该猪肉未经检疫;另,绍兴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的租房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的猪肉,在检疫标记部位亦未见检疫验讫章。故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收购猪肉时不知道是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病猪肉的鉴定结论及绍兴市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所称的猪肉内含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的结论是未经任何化验、检测等科学手段发现得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鉴定意见书和绍兴市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绍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租房内查获的尚未经加工处理的后腿猪肉进行实物鉴定后,作出系未经检疫的病猪肉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绍兴市卫生局作出的绍市卫食(2008)10289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虽然绍兴市卫生局的鉴定人员在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时未对猪肉中所含的有害细菌种类及数量采用实验手段进行化验明确,但绍兴市卫生局经浙江省卫生厅确定后,已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人员根据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病猪肉的鉴定结论,在卫生监督意见书中对病猪肉作出特定的分析意见,认为“病猪肉中含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进而作出“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千张肉包子、油豆腐肉包子)是一种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病猪肉以及病猪肉制品其行为后果会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鉴定意见,其既有客观事实基础(本案的猪肉是病猪肉),又有科学理论依据,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绍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鉴定意见书和绍兴市卫生局绍市卫食(2008)10289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均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