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王××。被告卢××。原告王××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卢××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77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9月5日算至2008年12月29日,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32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7元(该利息从2008年9月5日算至2008年12月29日,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