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诸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诸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被告何甲。原告黄××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何甲向原告购买机床一台,计货款53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何甲支付机床款53500元。被告何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机床买卖关系事实,总货款为53500元也是事实,但事后已付4万元,尚欠13500元。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何甲尚欠货款5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4万元机床款,尚欠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乙认为已付4万元机床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否认,被告何乙的主张不足以采信,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甲尚欠原告黄××机床款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甲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何甲认为已付4万元机床款,尚欠13500元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应支付原告黄××机床款5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