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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季度支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通过案外人蒋先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到借款47000元,预先扣除了一期利息3000元,并非借条中所载明的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十天为一期,每期支付3000元。被告付息至2008年7月,此后未还本付息。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借款本金也只有50000元。现被告同意在2009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乙对原告张甲提供的借条持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不能反应借款的真实情况。借款实为高利贷,且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乙因需向原告张甲借款80000元,由被告张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利息每期按期付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高利贷,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本院依法收取114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0元,被告张乙负担10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