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通许县城关镇原下洼村十一组民主理事会与张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许县城关镇原下洼村十一组民主理事会,张利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城关镇原下洼村十一组民主理事会。负责人杨付礼,会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利。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通许县城关镇原下洼村十一组民主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为与被上诉人张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理事会起诉要求张利返还原属于集体的土地,根据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农转非的村民小组纳入街道居委会管理的通知》(城政发(1999)5号文件,以下简称5号文)的精神,原下洼村十一组自1999年8月19日起已经不再存在,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通许县城关镇原下洼村十一组民主理事会的起诉。理事会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明晰,不存在对使用权有争议,张利非法占有集体土地,应该返还。5号文规定“建议农转非的村民小组成立民主理事会等组织,处理原村民小组一切遗留问题,待问题处理结束后,该组织自行消失”,理事会是按照该文件规定成立的,作为原告合法有据。请求二审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张利答辩称:2003年其购买集体的房屋及宅基地时,经过了集体大多数人的讨论同意。现在由于房地产升值,有些人眼红,企图推翻原先的协议,不应被法院支持。理事会的成立是原村民组部分群众搞的,不是合法组织。农转非后集体土地应收归国有,原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再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原下洼村十一组集体农转非之后,系通许县城关镇部分村民小组集体农转非后的遗留问题,涉及原属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变动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