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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灯具厂与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灯具厂,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慈溪市××灯具厂,住所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许××。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上虞市××镇××区。法定代表人:潘××。本院受理原告慈溪市××灯具厂与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产品加工协议》是被告与亿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纠纷发生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中载明的合同乙方为亿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慈溪市××灯具厂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单位,由亿达公司负责先为被告制造模具,再由亨达厂负责为被告加工产品,两家单位均与被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协议中载明“产品发票归慈溪市××灯具厂”。以上事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未对《产品加工协议》、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产品加工协议》第12条约定:“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故该协议第9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已经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系加工承揽方,其住所地在慈溪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绍兴××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利丹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