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友全与朱金勇、陈意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全,朱金勇,陈意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谢友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朱金勇。被告陈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原告谢友全与被告朱金勇、陈意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全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陈意根之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永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全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朱金勇驾驶被告陈意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329国道与绍兴市越东路红绿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乘坐人王云香)发生碰撞,造成王云香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金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香和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意根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金勇、陈意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80.62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勇未作答辩。被告陈意根辩称:被告朱金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另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且被告陈意根需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偏高。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陈意根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及被告陈意根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本、保险单复印件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及被告永安公司的免赔抗辩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永安公司认为750.31元属于医保外的费用,其不用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6573.62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陈意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证明书系两个医院开具,且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最多误工30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原告确实在两个医院就诊,故对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误工60日,结合其户籍情况,确认误工费为3770.4元,而被告提供的误工时间标准系复印件,且并非必须依据的标准,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意根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4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可确认为942.6元。被告永安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医疗费其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意根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未对此进行告知;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明确告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朱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朱金勇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朱金勇系被告陈意根雇佣,故被告陈意根应对被告朱金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意根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认为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无需明确说明,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而被告永安公司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保监会制定,并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向被告陈意根明确说明,且被告陈意根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这一抗辩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永安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意根已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可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被告朱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谢友全医疗费6573.62元、护理费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70.4元、交通费244元,合计11980.62元。扣除被告陈意根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谢友全9980.6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陈意根2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