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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较长时间离家不归从而引发夫妻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紧张;被告由于生理上的原因,不能生育,双方至今没有小孩,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关系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长时间外出,被告外出就是去治病;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吵架,感情上也没有分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其他原因,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又未能积极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同甘共苦,真正从维护家庭利益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