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学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何学峰,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陈惠娜。原告何学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陈惠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就其经营的筷子厂向被告投保了财产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经原、被告共同清点,原告投保的房屋、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投保价值共计为5554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7月20日,筷子厂发生火灾,烧毁了厂房一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若干。经评估,实际损失为35万元。原告将火灾事宜当即通知被告,7月20日,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察。8月20日,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8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赔款28万元;2.承担评估费3000元;3.支付保险赔款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火灾实际损失并未如原告主张的那样多,且双方一直就理赔问题在协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和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7月7日,原告就其经营的筷子厂向被告投保了财产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经原、被告共同清点,原告投保的房屋、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投保价值共计为5554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7月20日,筷子厂发生火灾,烧毁了厂房一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若干。7月20日,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勘察。8月20日,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8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理赔。因故双方至今未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双方现对房屋损失为68400元、机器设备损失为48700元(已扣附残值1000元)已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成品、半成品、包装袋的损失数额上。为此,原告举证其自行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成品、半成品、包装袋损失数额共计为230549元。被告质证提出该结论书中被鉴定物品的数量未经双方确认,因此,结论不符合实际。据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同意并对相关数据进行认可后,本院委托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安振评字(2009)第01号评估结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损失的成品价值101610元、半成品价值114660元,合计为216270元。对该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该报告书计算方法不科学,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其自行委托相关价格认证部门所作出,从法理上看,该“鉴定结论”与民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有不同,因此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被鉴定物品数量未经双方确认的意见,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以证明鉴定物品的数量已为双方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振评字(2009)第01号评估结果报告书系经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出,提交鉴定的相关基本数据已在提交时经双方确认,该报告书系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且对被告提出的计算方法不科学等意见已通过质证的方法予以解决。故被告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该报告书认定成品与半成品损失的价值为216270元。至于包装袋的损失,原告仅提出损失为85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并就此举证原告2008年7月9日购买包装袋销售单一份,据此主张包装袋损失应认定为该销售单所载明的金额4451.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销售单只记录了原告购买该部分包装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其它还购买有包装袋的事实。对此,在原告不能举证以证明确有其主张的其它还购买有包装袋的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包装袋损失为4451.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计有如下损失:房屋损失68400元、机器设备损失48700元,成品、半成品损失216270元,包装袋损失4451.5元,共计为337821.5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有权免赔20﹪,即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27025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及利息的主张,按评估费系原告准备诉讼的支出,原则上应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之所以未进行赔偿,主要在于双方对主要损失数额存在分岐而无法就此达成赔偿协议,并非被告无理拒赔所致,故对原告该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付原告何学峰财产险赔款2702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