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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庞亚军、金细初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亚军,金细初,杨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亚军。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细柱。被告人金细初。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德。被告人杨莹。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杨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亚军及其辩护人汪细柱、被告人金细初及其辩护人庞德、被告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在本市下城区长木里20号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将4.12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杨莹。被告人杨莹在本市下城区朝晖现代雅苑18幢地下车库将上述毒品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者王某。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在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将13.93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杨莹。被告人杨莹在现代雅苑18幢地下车库将毒品卖给王某。当晚民警在庞亚军、金细初暂住的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缴获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所有的9.92克海洛因、1.28克甲基苯丙胺、196.04克美沙酮、0.62克异丙嗪、0.19克氯丙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三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庞亚军是主犯,金细初系从犯。被告人庞亚军辩称自己是应杨莹的要求给她带点毒品。且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数量有异议,称自己一共买了10克毒品,掺进了其他药品。被告人庞亚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亚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者,有立功表现。本案系特情引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庞亚军贩卖的毒品中掺了假,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庞亚军否认金细初参与贩毒,不能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被告人金细初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对贩卖毒品不知情。被告人金细初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细初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金细初只是在场,不能作为参与犯罪的认定。而庞亚军怕杨莹逃走,让金细初同去看住杨莹是庞亚军内心的想法。被告人杨莹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两人系恋人关系)在其二人暂住的本市下城区长木里20号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内,将5克海洛因(经鉴定净重4.12克,检出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被告人杨莹,杨莹要求先将毒品卖掉后再交付毒资,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为保证收到毒资,要求跟随杨莹一起去交易地点,杨莹表示同意。随后三人赶至本市下城区朝晖现代雅苑18幢地下车库,杨莹将上述毒品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者王某。随后,被告人杨莹将2000元毒资交付给在附近的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杨莹从中赚取250元的差价。2008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在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内,将15克海洛因(经鉴定净重13.93克,检出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被告人杨莹,杨莹仍然要求以上次的方式交易。于是三人赶至本市下城区朝晖现代雅苑18幢地下车,被告人杨莹将毒品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购毒者王某,双方交易时,被守候民警抓获并缴获了涉案毒品。随后民警又在车库出口处附近抓获准备收取毒资的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当晚民警在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暂住的德兴大酒店2204房间内,查获塑料吸管封装可疑粉末24段、紫色塑料袋包装可疑块状物及粉末5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可疑粉末2包、紫色塑料袋包装可疑粉末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9.92克,均检出海洛因),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瓶可疑液体(经鉴定净重196.04克,检出美沙酮)、4粒可疑蓝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62克,检出异丙嗪)、2粒可疑白色药片(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氯丙嗪)及用于毒品秤量、掺杂的二台电子秤和一套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庞亚军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金细初一起将毒品卖给杨莹,并一同赶往现代雅苑地下车库收取毒资的事实。(2)被告人金细初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金细初对被告人庞亚军买毒卖毒均知情,并共同参与将毒品卖给杨莹,且贩卖毒品赚取的钱由金细初保管的事实。(3)被告人杨莹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两次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莹在9月21日、9月24日两次将毒品卖给其,9月21日还在车库看见一男一女,可能是杨莹的上家。(5)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莹在地下车库将15克海洛因卖给王某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对三被告人人身及住处的搜查情况。(7)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上缴处理情况。(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庞亚军与杨莹,杨莹与王某的电话联系情况。(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量以及成分。(10)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入住德兴大酒店的情况。(12)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三被告人曾注、吸食海洛因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庞亚军辩称自己是应杨莹的要求给她带点毒品的辩解。经查与其原有供述、被告人同案犯金细初的原有供述、被告人杨莹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庞亚军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数量有异议。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庞亚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亚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亚军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但因证据不足释放。因此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立功。被告人金细初关于自己对贩卖毒品不知情的辩解。被告人金细初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细初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金细初只是在场,不能作为参与犯罪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杨莹原有供述均能证明金细初自始一同参与庞亚军的贩卖毒品活动,庞亚军、金细初均吸毒,无其他收入,以贩养吸,且金细初对庞亚军进货情况也事先知情。因此被告人金细初参与共同犯罪证据确凿。被告人金细初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亚军、杨莹、金细初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亚军、金细初的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庞亚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细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细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