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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尹甲、尹乙借款与尹甲、尹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尹甲、尹乙借款,尹甲,尹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甲。被告:尹乙。委托代理人:尹××。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尹甲、尹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乙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被告尹甲以购料为由向原告辖属的涌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1月25日;2007年4月23日,被告尹甲再次向原告辖属的涌泉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以上2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均由被告尹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乙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2月10日计15420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尹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2份;2、保证借款合同2份;3、借款借据2份。被告尹甲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尹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目前���偿还能力。本院已向被告尹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尹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尹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尹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8年12月10日计1542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8年1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尹乙对上述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尹甲负担,被告尹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