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娄×、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娄×,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乙。被告:娄×。被告:柴××。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娄×、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从2008年7月2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7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在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娄×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柴××未作答辩。因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被告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娄×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娄×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要求将借款利率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柴××应归还原告刘甲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