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任亚飞与徐嘉伟、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飞,徐嘉伟,集嘉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任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嘉伟。被告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常悦道9号企业广场第三期19楼08-09室。法定代表人徐嘉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江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卫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亚飞诉被告徐嘉伟、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集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集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集嘉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徐嘉伟、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良、钱卫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任亚飞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徐嘉伟、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良、钱卫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飞诉称,被告集嘉公司原系被告徐嘉伟(系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及李某共同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中购置了相应的房产。2002年12月20日,被告徐嘉伟、原告及李某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资产分配协议,对合伙经营集嘉公司期间所购置的房产进行分配,后于2006年4月15日又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资产分配协议的附件,进一步明确了各自所分得的房产。根据上述资产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三套杭州之江别墅三人各一套,即之江花园之安径5号房产归被告徐嘉伟所有,之江花园之安径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之江花园之安径11号房产归李某所有;杭州之江公寓四套房产归原告及李某各一半,即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202室归原告所有,之江花园之荣径6号201室、202室归李某所有;香港大埔公寓一套房产归徐嘉伟所有。集嘉公司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徐嘉伟、原告及李某三人各自所分得的房屋及与之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交付给了三人。2006年,李某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集嘉公司提供过户登记手续,对分配给李某所有的之江花园之安径11号、之江花园之荣径6号201室、202室三套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过户到李某名下。2007年6月起,原告拟将分配给其所有的之江花园之安径1××号、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202室三套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办理过程中,因相关政策要求,原告要求两被告增补过户所需的公证文件,但被告以当事人出差等为由进行推脱。当原告再次向杭州市滨江区房管局咨询时,却被告知集嘉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该三套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故意阻挠原告办理该三套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认为,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分配给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两被告理应提供办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一切手续。但被告不但以出差等为由推脱,还恶意在报刊上刊登了该三套房屋房产权属证书遗失的虚假声明,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致使原告的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分配给原告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之江花园之江径1××号、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2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为:1、确认杭州市滨江区之江花园之安径1××号、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2室3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集嘉公司、徐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供办理上述3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任亚飞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分配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任亚飞、徐嘉伟、李某三人合伙经营集嘉公司,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购置相应的房产,合伙经营结束后,三人对房产进行分配。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分得三套房屋并占有上述三套房屋,即本案所涉标的物。3、承诺书一份,证明资产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分配的房产为任亚飞、徐嘉伟、李某三人在合伙经营集嘉公司过程中购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分配给任亚飞的房产,集嘉公司承诺给予相关的材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商业登记证一份、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二份、结婚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周年申报表、具结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集嘉公司对房产进行分配,并已提供过户登记所需材料;徐嘉伟的主体资格;根据集嘉公司的承诺书,集嘉公司愿意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材料。5、杭州日报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三套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供过户所需材料,集嘉公司故意阻挠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6、房屋转让合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李某已根据资产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相应房产,并在集嘉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转让合同是办理过户手续形式上的需要。7、证明书一份,证明集嘉公司及徐嘉伟的主体资格。8、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杜丽娟系夫妻关系,任卓超系原告儿子。9、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李某与陈禄春系夫妻关系。10、对账单六份、函件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包括被告集嘉公司)有使用长方印章的事实和习惯。11、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集嘉公司原系徐嘉伟、任亚飞、李某合伙经营并对合伙期间购置了房产及合伙终止后对相应房产进行分配、李某已经过户取得了其中的三套房产的事实。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06××64号和06013263号三套房产的登记材料,欲证明分配给李某的上述三套房产,已由被告集嘉公司根据资产分配协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提供了材料,且李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从滨江区城建档案馆调得其中两套房产的登记材料。被告徐嘉伟辩称,其与原告及李某不存在合伙经营集嘉公司的事实,被告集嘉公司于1992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告不是出资人;双方也没有订立过合伙协议,原告当时为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集嘉公司与该公司有大量的业务关系,当时有被告徐嘉伟的部分签名空白纸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书证未经被告徐嘉伟同意,存在伪造的可能,且公司的另一董事杨燕玲也没有签字认可资产分配协议,该协议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嘉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证明一份及相应的信笺纸,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信笺纸早在三年前就被集嘉公司弃用,是原告利用徐嘉伟预留的空白信笺纸伪造。2、被告徐嘉伟的护照一份。3、被告徐嘉伟出入境记录。证据2、3证明在2007年6月27日,徐嘉伟未在香港也未在中国大陆,不可能签署原告提供证据4的部分文件。4、周年申报表二份,证明在2002年7月,被告集嘉公司的股东为集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徐嘉伟和杨燕玲。被告集嘉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请求权,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也不存在登记纠纷。被告集嘉公司系徐嘉伟、杨燕玲出资设立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及李某不存在任何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时任集体企业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成为集嘉公司的出资人;被告徐嘉伟擅自处置被告集嘉公司的财产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所谓的资产分配协议违背事实和法律,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属无效;2007年6月26日被告集嘉公司与原告妻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认可资产分配协议不再履行,而合同因为对方未付款而失效。被告集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而获得房屋的产权;原告起诉的立案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不是民事诉讼案由,也不同意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和诉请,因已成立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集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合同二份,证明集嘉公司与原告妻子、儿子订立房屋转让合同,成立买卖关系,故所谓的资产分配并不存在。2、房屋转让合同,证明集嘉公司与李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资产分配。3、非公司企业法人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集嘉公司在购买涉涉房屋时,原告系集体企业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可能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购置的房产,而且此时被告也不可能与时任集体企业且为合作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亚飞一同购置房产。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集嘉公司与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有长期的业务联系,被告徐嘉伟有部分签过名的空白纸留在该总公司,虽然签名真实,但内容不真实,且信签的抬头“杭州集嘉纺织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20日尚未成立。本院认为,两协议有原告、被告徐嘉伟及案外人李某的签名,且被告徐嘉伟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及空白信笺之留在原告处等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融资的需要将产权证书交给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作融资用。本院对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3、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虚假,信笺纸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4月15日,而该信笺早在三年前已被集嘉公司弃用,并启用新的信笺纸;同时,该信笺纸只能代表徐嘉伟,不能代表集嘉公司,也只能是一般用途;承诺书的内容也是虚假,系原告单方制作,如果是承诺,抬头的称呼也应当明确,而不能冠以李总徐总等。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有被告集嘉公司的长方形盖章及被告徐嘉伟的签名,两被告虽认为所使用的信笺纸系被告集嘉公司弃用,但不能据此说明该证据系虚假伪造,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集嘉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事实。4、两被告对证据4中商业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证据未经过相应的公证证明手续,但因被告无异议且另有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商业登记证、身份证的证明效力不再予以评判;周年申报表因未经公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因被告徐嘉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具结书及委托书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但根据被告徐嘉伟的出入境记录,本人当时不在香港或中国大陆,不可能签署上述文件;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决议内容即使真实,也是明确出售房屋而不是分配;而具结书和委托书,是交给滨江房产局用于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属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并不是合伙行为的延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可以证明集嘉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即徐嘉伟和杨燕玲,原告及李某不是集嘉公司的股东,故合伙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有被告集嘉公司的椭园形盖章及全体董事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集嘉公司董事会同意将涉案等房产用于出售的事实;董事会成员名单可以证明被告集嘉公司董事的成员构成,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具结书、委托书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集嘉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委托郑征宇办理滨江区之江花园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5、两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因为合同相对方未支付对价,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登报声明遗失。本院对被告集嘉公司登报声明遗失涉案房屋房产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6、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并不是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集嘉公司将之江花园之荣径6号201、202、11号房产转让给陈禄春、李某的事实。7、两被告对证据7、8、9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7系已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8、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对被告集嘉公司长方形印章的使用无异议,长方形章是用于处理内部关系,椭圆形印章用于对外发生的业务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使用及习惯等事实,故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9、对于证据11,被告徐嘉伟认为证人有关其当时在萧山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担任副总,该企业股东中有集体性质的企业;之江花园的房产是签订了买卖合同才办理过户手续,所谓的合伙关系不存在书面合同,也没有投资的依据,所谓的账外资产不方便说等陈述属实。被告集嘉公司则认为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合伙经营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工商登记,也无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而仅仅是口头称合伙经营。本院对证人陈述的由其经手购买涉案房产、起草涉案的两份协议、其与被告集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出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等事实予以确认。10、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徐嘉伟提交的证据。1、被告集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商业登记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空白的信笺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司注册登记证明因已经过相应的公证证明程序,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而空白信笺纸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集嘉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大部分为英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董事会决议、成员名单、具结书和委托书,均是集嘉公司签字盖章后出具给原告,不存在伪造,因此在2007年6月27日徐嘉伟个人在何处,不影响其举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其效力。3、被告集嘉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三)对被告集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嘉伟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集嘉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该合同仅为办理过户所用,不涉及其他事项。本院对被告集嘉公司与原告妻子、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徐嘉伟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集嘉公司的主张,该合同仅为办理过户所用,不涉及其他事项,且三份房屋转让合同恰恰证明资产分配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集嘉公司与李某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徐嘉伟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集嘉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表示原告没有参与集嘉公司的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任萧山市轻纺工贸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19日起任杭州集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徐嘉伟及案外人李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董事会调整,对原公司账外资产进行分配,对杭州之江别墅三套转让各人名下:徐少伟之安径5号、任亚飞之安径1××号、李某之安径11号,对其他资产三人一致决定在适当时间出售,杭州之江公寓四套、商业城三楼九间、深圳房产四套、香港大埔房产壹套、开毛厂设备、出售金额各按任亚飞、徐少伟、李某三分之一分配,原存放于杭州集嘉(萧山集嘉)97.55万元各按三分之一分配”。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徐嘉伟及李某的签名。2006年4月15日,三人又签署协议附件一份,明确“A、杭州滨江房产:别墅各一套、B、杭州滨江公寓四套折360万元、开毛厂设备50万、原集嘉预留款97万,合计507万,任亚飞、李某各一半,C、香港大埔公寓一套折255万,徐少伟所有”。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徐嘉伟及李某的签名。当日,被告集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任总、徐总、李总:关于三人合伙经营集嘉国际有限公司期间所购置的账外房产,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资产分配协议,又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资产分配协议的附件。由于合伙经营已终止,本公司对资产分配协议及附件予以认可,房产证已交于你们各自保管。本公司承诺提供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手续和资料,尚需提供过户的手续、资料(包括房屋转让合同)仅为你们各自办理过户所用,不涉及其他事项”。落款处有被告集嘉公司的长方形印章及被告徐嘉伟的签名。同年7月20日,被告集嘉公司与李某及其妻子陈禄春签订了关于之江花园之安径11号、之江花园之荣径6号202室、之荣径6号201室房屋转让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被告集嘉公司与原告儿子任卓超签订对之江花园之安径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的转让价为3100000元,被告集嘉公司与原告妻子杜丽娟签订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2室、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二份,约定上述房屋的转让价格分别为850000元、820000元。并将上述三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2007年11月17日,被告集嘉公司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之江花园之泰经6号201室、202室、之安径1××号房产证书遗失。原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被告集嘉公司于1992年7月7日在香港依香港公司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董事为徐嘉伟及其妻子杨燕玲。本案协议中所称“徐少伟”即“徐嘉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份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由于两份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故应当认为协议是签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集嘉公司,两份协议书上无被告集嘉公司盖章确认,但由于承诺书进一步由被告集嘉公司认可和追认了前述两份协议的效力,落款处有被告集嘉公司的长方形印章及徐嘉伟的签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嘉伟系被告集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通常的理解,香港公司的长方形印章系公司的授权签字章,加上有效授权人即被告徐嘉伟的签名,应该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在该承诺书中认可房产分配协议的效力并明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办理过户所需。故被告集嘉公司抗辩协议及承诺书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内容,明确之安径三套别墅三方当事人各人1套,对四套之江公寓等财产则约定出售后的金额各人三分之一分配,补充协议明确别墅各人一套,滨江公寓四套等由原告、李某各一半,香港公寓一套折价归被告徐嘉伟。事实上,上述房产均没有对外出售,李某夫妻与被告集嘉公司签订了其中的之荣径6号201室、202室、及之安径11号的转让合同,但并没有实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签订合同仅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被告集嘉公司已经将涉案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直至现今,双方实际已形成房屋交付转移的客观事实,协议及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严格履行合同及诚信原则出发,应确认诉争的房产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集嘉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两份协议及承诺书合法成立,被告集嘉公司抗辩协议及承诺书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徐嘉伟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集嘉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案由及诉请,本院已告知被告,并给与其相应的答辩期,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之江花园之安径1××号、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1室、之江花园之泰径6号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任亚飞所有。二、被告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任亚飞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任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400元,由被告集嘉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任亚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嘉伟、集嘉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叶 伟审判员 钱 敏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