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汪军。委托代理人:赵濑、潘栋。原告朱美英为与被告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半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汪军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0元(自起诉日往后暂计100天,按日息0.0002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8月14日被告汪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半年,同时在借条上备注属单独行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汪军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军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调整。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10000元;二、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美英利息180元(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元,实收55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