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周甲、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周甲,严××,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被告:周甲。被告:严××。被告:周乙。原告叶×与被告周甲、严××、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严××、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甲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周乙对该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约后,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甲、严××两夫妻归还上述借款均未果;被告周乙也未代为清偿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由被告周乙担保的事实。二、提供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严××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周甲、严××、周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周甲、严××、周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周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严××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周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当被告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严××应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严××追偿。如果被告周甲、严××、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德 春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旭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