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5号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夕生。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委托代理人:于忠群。被告: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海。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庆海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69289.64元,并承诺其中的169289.64元由周庆海负责偿还。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加盖公章及周庆海签名。但其余的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还款计划书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被告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到08年6月23日,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欠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9289.64元(贰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陆角肆分)。该欠款从05年4月份已得到过该公司确认无误。现其中169289.64元(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玖元陆角肆分)由周庆海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充分证明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有无效的情形,由买卖合同履行后结算所得的数额可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为还款计划中总金额的一部分,对该部分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而无须对另一部分的债务是否已由案外人周庆海承受进行评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新大世界地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