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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负责人:潘明宝。委托代理人:高锋。原告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12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与原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2007年7月24日,被告确认了自2006年8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止的定作加工事实。2007年9月4日,被告确认定作金额为37857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07年9月15日起分期付清余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50000元,尚有228570元价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22857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或者价款228570元。1、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2006年8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双方有业务,金额总共是378570元;2、被告也认可在9月4日以后付了15万元货款,这也是原告承认的;3、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价款378570元,在2006年8月12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2475元,这就是双方在2007年9月4日信函上所确认的余款,但没有具体写下来。在2007年9月4日以后,被告又支付了15万元,其中一部分是以上余款,另外一部分是预付款,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28570元,这一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520元,因为被告不欠原告价款。三、本案是一个恶意诉讼,相关的损失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留相应诉权。四、对该份审计报告有异议。因此,被告当庭申请法庭再次重新进行审计,最好是委托外地的,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与原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认为至2007年9月4日,被告确认定作金额为37857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50000元,尚有228570元价款至今未付。被告认为认可原告提出的2006年8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双方有业务,金额总共是378570元;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72475元,在2007年9月4日以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其中一部分是以上余款,另外一部分是预付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实,故原告申请对双方的财务进行审计。后法院委托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定作橡胶辊的会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后鉴定报告表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金额为26509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明仍按原诉讼标的228570元进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审计报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该份审计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审计事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干窑镇群轮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卓世胶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28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3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1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66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