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翁工业×与山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翁工业×,山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9号原告: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丝城。法定代表人:洪××。原告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2月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子配件等货物,原告送货后,于2008年3月24日、4月22日、5月2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三份,交由被告抵扣税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06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工商资料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被告处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62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原件三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送达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62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06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山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06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