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福仙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林福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万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南翔。原告林福仙诉被告胡德、陈伟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林福仙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德、陈伟林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林福仙之委托代理人宋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福仙诉称:2007年12月27日16时50分,胡德驾驶陈伟林所有的号牌为沪E×××××轿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49公里+700米处时,撞上了陈宝来驾驶的轿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符合交强险理赔规定的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176.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5.1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胡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本��认为,原告与胡德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已对责任进行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胡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有部分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出庭进行具体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林福仙医疗费11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